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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世坤与许美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坤,许美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862号原告:宋世坤,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美菊,女,1968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濮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1-1)。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职员。原告宋世坤诉被告许美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坤及委托代理人高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世坤诉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工业路口时与被告许美菊驾驶的豫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一万多元,现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除本案原告外还有其他六名伤者,我公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按照各伤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后,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按照30%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许美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世坤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工业路口时闯红灯,与沿工业路由南向北被告许美菊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宋世坤及乘车人范金莲、宋亚宁、王伟豪、宋志义、王颖安、高之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1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世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美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金莲、宋亚宁、王伟豪、宋志义、王颖安、高之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966.16元。经诊断为:1、右内踝、前踝骨折;2、右上肢皮肤撕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原告委托2016年11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作出濮正鉴[2016]D622号鉴定报告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670元,鉴定费用230元。被告许美菊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认可医疗费的赔偿比例按范金莲12.72%、王颖安0.75%、高之谦34.45%、宋志义9.55%、王伟豪10.70%、宋亚宁10.72%、宋世坤21.11%计算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原告宋世坤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美菊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即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车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所诉医疗费12966.16元,提交有正式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所诉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偏高,应为420元(20元×21天);4.所诉误工费3500元(5000元÷30天×21天)偏高,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计算,应为2010.3元(34941元/月÷365天×21天);5.所诉护理费2010元偏高,应为1947.93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21天);5.所诉鉴定费230元,提交有正式票据且为本次事故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所诉车损467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7.所诉交通费500元偏高,应为420元(20元×21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296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110.75元,下余10855.41元;诉求的车损467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2670元。上述两项余额(10855.41元、26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此四项共计1499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998.16元(14995.41元×40%)。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010.3元、护理费1947.93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420元、此四项共计4608.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08.2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4717.14元(2110.75元﹢2000元﹢5998.16元﹢4608.23)。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世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17.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世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许美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吉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