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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兴年、张琳佳与张年弟、张程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年,张琳佳,张年弟,张某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301号原告:张兴年,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琳佳(曾用名:卢琳佳),女,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年弟,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200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申开云,系被告张程母亲。原告张兴年、张琳佳与被告张年弟、张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被告张年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程的法定代理人申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年、张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成套房屋中的XXX、XXX室享有公房居住使用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兴年与被告张年弟系亲兄弟,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张兴年与被告张年弟的父母张万顺、张秀英于六七十年代分配的公租房,当时由父母张万顺、张秀英及几个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之后其他子女因单位分房或结婚等原因陆续迁出,留下原告张兴年、被告张年弟。父亲张万顺于2003年去世,母亲张秀英于2011年去世。2006年4月,由于被告张某户口要迁入系争房屋,而公房租赁卡上承租人张万顺已去世,故需变更承租人才可以办理迁户,因此,经原告张兴年与被告张年弟协商确定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张年弟,并写了《协议书》确保原告张兴年与母亲张秀英的居住权及共有财产权。2011年1月,经被告张年弟同意,原告张琳佳的户口也迁入了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内在户同住人口共四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人。2015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XX新村启动旧房改造项目,根据房改政策,推行大户并小户的方法,大户房主可支付一笔房改费用后将原合用厨卫的小户并套,并套后变成厨卫独用的一整套房屋。经原告张兴年与被告张年弟协商,决定共同支付一笔房改费用将隔壁XXX室和XXX室房屋并入XXX室。为此,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署了《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约定双方各半承担改造费用及日后对房屋的使用和规划。2015年9月2日,被告张年弟与案外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等三方单位签署了《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原红旗新村XXX号XXX室购买原总门内隔壁301、302室房屋成套使用,改造后成套建筑面积79.88平方米,需支付改造费用122,692.50元,并办理新的租用公房凭证(华宁路XXX弄XXX号301至303室)。同日,原告张兴年向被告张年弟支付旧房改造费用14,280元,被告张年弟收款后将房改费用的首付款28,560元支付给了闵碧物业,剩余改造费用尚未支付。2016年1月,物业交付XXX、XXX室钥匙。9月底,街道房改办对XXX、XXX室进行内墙粉刷及门窗更换维修期间,被告张年弟未经原告张兴年同意擅自将房屋内属于原告的家具处理掉。10月7日,房改办更换成套房屋总门后,被告张年弟拒绝交付原告钥匙,造成原告不能入住该房屋,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后经碧江派出所调解解决。另,XXX至XX室的成套房屋有总户门,其中的XXX、XXX、XXX均可独立进出,被告未将总户门的钥匙交付原告,故对XXX、XXX的使用情况不清楚。被告张年弟、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户口仅是户籍管理,并非居住使用,不能仅以原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就要求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张兴年与被告张年弟系兄弟关系,原告张兴年在1995年前招女婿去了奉贤,XXX室房屋一直由被告张年弟与父母同住,父母的户口迁至二哥家,系争房屋相关的登记信息均转为被告张年弟,明确房屋归被告张年弟。父亲张万顺于2003年7月去世,母亲张秀英于2011年8月去世。2015年开始旧房改造,系争房屋改造前XXX、XXX均是他人居住,与原、被告均无关系。改造方法为按户不按人,主要是并户,改造后XXX、XXX就变成了房间,XXX至XXX变成一套房屋,然后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承租人系被告张年弟,同住人是被告张某,被告张年弟与妻子离婚后,被告张某的抚养权归妻子,但被告张某仍随被告张年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兴年、被告张年弟系亲兄弟,父母为张万顺与张秀英,父亲张万顺于2003年7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张秀英于2011年8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兴年的户口于1993年3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张琳佳的户口于2006年6月8日移出系争房屋后又于2011年1月29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张年弟的户口于1979年2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张某的户口于2006年6月12日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4月23日,原告张兴年、被告张年弟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侄子张程签户口,父亲张万顺病故,房产证需更名,为了不影响张年弟、张兴年、张秀英居住权及共有财产权,特签此协议。2006年4月25日,被告张年弟向闵碧物业提交申请,载明:现住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张年弟和张兴年弟兄俩,但原有房屋租赁户名是我父亲张万顺,但父亲于2003年7月3日已去世,但是现在将提出变更户名为张年弟,为此特提申请,原告张兴年以同户口同意变更人身份在该申请上签字。申请变更承租人时,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张兴年、张琳佳、被告张年弟的户口。2015年8月21日,原告张兴年与被告张年弟签订《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载明:华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住房改造意见,经我们俩人商定:1、公租房改造要求一次性支付费用,由二人各付一半(拿钥匙);2、XXX、XXX室租出去,所收租金由二人平均分;3、如若XXX、XXX室租不出去,而物业管理费用由俩人各支付一半;4、如若XXX、XXX室留着自己居住,XXX室作为二人的餐室,所有物业管理费用均由二人各一半承担;5、如若XXX、XXX室买进,买进的费用张年弟负担五分之三,张兴年负担五分之二;6、如若301至303室整套卖出,卖出费由张年弟收三分之二,张兴年收三分之一。2015年9月2日,原告张兴年、被告张年弟与案外人某物业、上海某装潢工程公司、闵行区某街道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署了《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确定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至XXX室并户成套,成套建筑面积为79.88平方米,原告张兴年、被告张年弟应支付改造费用122,692.5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9月2日,被告张年弟出具字据,载明:收红旗新村改造房首付款28,560元,我与张兴年俩各付款各半14,280元,此款由户主一起付,特此证明。同日,案外人某物业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年弟旧房改造费28,560元。2016年4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承租人为被告张年弟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6年10月12日,在碧江路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张兴年与被告张年弟签署了《案件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2016年10月7日11时许,张兴年在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因与张年弟争夺房产居住权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张年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相互谅解,张兴年一次性赔偿张年弟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整;2、张年弟要求张兴年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争议问题通过法院解决;3、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生效,以后无涉。另查明,被告张年弟与妻子申开云离婚后,申开云的户口于2015年9月22日迁出系争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协议书》、《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字据、收据、《案件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常住户口摘录资料,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至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吴某某、姚某某、曾某某的证人证言系被告张年弟书写,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亦某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红旗居委会盖章的证人证言系被告张年弟书写,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亦某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本案中,原承租人张万顺去世时,原告张兴年虽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结合其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且张兴年、张年弟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字据等证据材料,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张兴年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本院注意到,原告张兴年、被告张年弟在《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中对于改造后房屋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兴年根据该约定向被告张年弟主张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使用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琳佳亦主张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使用权,但其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要求,故对于原告张琳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年对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租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张琳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0元,由被告张年弟负担,被告张年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