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瑞金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金,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64号原告:刘瑞金,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金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金、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472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海镇幸福花园小区E08-106号商品房一套。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2900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176707元房款,领取了钥匙。与原告一体相连的其他业主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业主交付商品房。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到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交房款数额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8日,被告逾期交房1568日,应以已交房款29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5472元。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但原告实际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于2016年4月10日将全部房款交清。我公司同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原告实际付清全部房款后我公司交付房屋,符合双方约定,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原告刘瑞金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唐海镇幸福花园小区E08-106号商品房一套,原告自愿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交纳所购商品房的价款。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29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176707元房款,领取了钥匙。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订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号码为3090680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号码为3078798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瑞金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方式交纳购房款,而是以现金方式交齐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原告交齐购房款之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就变更订购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相关内容达成了合意,并且履行完毕。协议书并未对商品房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原、被告亦未就此类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的履约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主张参照其他业主与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金要求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4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8元,由原告刘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