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373号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387号金桂大厦1609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金霞,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王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54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45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池州大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201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多层住宅物业费为1.1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滞纳金为2‰。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至今,一直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欠至今。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绿洲桂花城其他业主的权益,故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金霞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洲桂花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所购的位于绿洲桂花城A9幢1单元401室(96.41平方米)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是高层住宅为1.10元/月/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每6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被告入住后,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545.224元(96.41平方米×1.10元/月/平方米×24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544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缴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6个月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自欠付之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