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4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荣涛、蒯圣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涛,蒯圣如,蒯圣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4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刘荣涛,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蒯圣如,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蒯圣仿,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系蒯圣如之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荣涛与被执行人蒯圣如、蒯圣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蒯圣如、蒯圣仿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荣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4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蒯圣如、蒯圣仿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858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刘荣涛如发现被执行人蒯圣如、蒯圣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述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长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二)裁定终结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