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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振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8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华,男,1982年10月28日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18日被假释,2015年5月2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8月12日主动向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贵根,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渝0229刑初11号刑事判决,刘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与辩护人交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振华与同伙以“张某”身份冒充城口县消防大队的领导给城口县市政园林局打电话,骗取市政园林局工作人员袁某某的信任,然后虚构消防大队有工程发包,委托袁寻找承包商。袁将此消息和“张某”电话号码告知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通过电话就工程承包事宜“沟通”,随后被告人及同伙以“张某”身份谎称消防大队进行野外拉练,让王某某代为购买15顶帐篷,并将帐篷代理商即被告人刘振华所持的电话号码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在与被告人进行联系后,信以为真,随即通过银行向被告人所持银行卡转账102000元(6800元/顶),随后“张某”又以联合演练需帮政府购买16顶帐篷为由,又让王某某向被告人所持银行卡转款108800元。之后被告人联系同伙刘远超(另案处理)将骗得的210800元从银行卡内取出,给予刘远超一笔费用后,对赃款进行了分配。案发后,被告人刘振华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借记卡账户查询及交易明细、客户付款回单、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取款视频及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振华与同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现金210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振华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对象系不特定多数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充当重要角色直接实施诈骗,并负责联系取款人员,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振华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上诉人刘振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能认罪悔罪,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太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振华通过电信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1万余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通过拨打电话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刘振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满后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了全部诈骗款、请求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华参与同伙共同诈骗他人钱财,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接听被害人电话,并在事后积极联系他人取款,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虽然根据上诉人刘振华的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全部赔偿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但审查一审判决适用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累犯情节的从重量刑幅度,结合目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严重破坏社会诚信、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较大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决的量刑不属畸重,并未影响整体量刑的适当与公正,因此,上诉人刘振华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辉审判员  刘梅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