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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安徽省某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安徽省某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464号原告:方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某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某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14030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至2012年3月22日,某公司租用其车子出差,下欠车费合计14030元。某公司为此出具了三张欠条。其多次催要,某公司找各种借口不支付。无奈之下,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某某在寿县从事出租车业务期间,某公司租用方某某的车辆,后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7月24日、2012年3月22日向方某某出具欠(款)条共计3张,合计租车费用14030元。该款经方某某催要无果,现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欠(款)条、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租用方某某的车辆,并以公司名义,由财务会计负责向方某某出具了欠(款)条,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方某某现诉请判决某公司履行支付租车费用14030元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省某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某某租车费用14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安徽省某生态农业休闲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