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分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012号原告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分公司支公司。负责人侯某。委托代理人姬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分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华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夏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保险金共计92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B18**、陕K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主车为207230元、挂车为65595元,并约定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31日0时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2015年10月29日,高江伟驾驶该车行驶至G6京藏高速1441KM+950M处时,与温传友驾驶的鲁V737**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响泉大队认定,高江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传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定该车损失为8439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8439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是事实;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9日,损失确定时间为同年12月6日,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投保车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损失过高,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投保车的损失为8439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车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车辆损失8439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92391元,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车辆等损失共计923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分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2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分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