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乔如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如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如威,男,1993年6月11日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如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如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乔如威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号(乔如威租住处对门),推门进入江某、刘某夫妻租住的出租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女式钱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归案后,被告人乔如威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案破后,赃款人民币500元和钱包1只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乔如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如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江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警现场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乔如威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如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乔如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如威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退,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如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