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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6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黄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黄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684号之一申请执���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负责人:田仲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春艳,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春艳在5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及利息共计351389.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69元、申请执行费52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春艳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外,���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