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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家家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家家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1902号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化代表人:程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家家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红,职务不详。原告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家家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安徽银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退还订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11000元,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台套竹轮机,并签订买卖协议,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次日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5万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日照家家圆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出卖人即日照家家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恭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