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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潘欣、王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欣,王延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特24号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法定代表人:成金华,该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翔,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副主任。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潘欣,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3日。被申请人:王延,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6日。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潘欣、王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的房他证号:××的住宅,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1.34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340022015000145、8340022016000288号约定的内容计算);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行费等相关费用(按《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34020150000110、834020160000261号中的第三条“担保范围”中第一、二、三款给付)。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潘欣与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家信用社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潘欣用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住宅,面积118.43㎡(房屋产权证编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作为借款3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5年10月27日立据(借据编号:8340022015000145-001)借款5.4万元,2017年10月22日到期;于2015年10月28日立据(借据编号:8340022015000145-002)借款9.6万元,2017年10月22日到期;于2015年12月28日立据(借据编号:8340022015000145-003)借款7万元,2017年10月22日到期;于2016年01月19日立据(借据编号:8340022015000145-004)借款3万元,2017年10月22日到期;于2016年6月30日立据���借据编号:8340022016000288-002)借款6.34万元,2018年6月26日到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欠借款本金31.34万元,利息14333.08元。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处分抵押物。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潘欣、王延称,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异议,主债务未到清偿期,借款2018年6月26日才到期。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0月22日、2018年6月26日,现主债务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均未到期,被申请人以主债务期限尚未届满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