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莫伟华与何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伟华,何巧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48号原告:莫伟华,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巧玲,女,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莫伟华与被告何巧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1号林海尚都七座315房屋。本案开庭时,原告莫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被告何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1号林海尚都7座315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16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因住房需要经案外人莫惠英介绍认识被告,由于被告本身就是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介,因此介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11月21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壹份。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8万元,由原告先支付贰万元作为购房定金;2017年4月10日前办理不动产权证转户,原告需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一齐办理不动产证签名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签名及其银行方取到新办不动产证、他项权证后则甲方的余下房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由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由于被告原本就是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因此需要由被告先将按揭贷款偿还注销抵押以后才能办理过户;及后被告以资金不足偿还抵押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房款170000元,被告才将抵押注销。支付相应房款后原告依约向佛山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申请贷款,2017年3月8日原告的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原告通过中间人莫惠英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借口搪塞。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因房价上涨不同意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要求原告增加6万元才愿意出售。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中间人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因原告不同意加价而拒绝履行合同,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将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1号林海尚都7座315房屋的过户到原告名下。另外被告的行为不但有违诚信并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00元。本次诉讼提起全因被告不诚信行为所造成,因此本案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巧玲辩称,第一,我要求取消合同。第二,签合同时买方是莫伟华,但实际上是莫伟华与莫惠英共同购买,属于违约。第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降低。第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五,原告提出由我方承担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何巧玲(甲方)与原告莫伟华(乙方)以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伟扬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大道1号林海尚都7座315、316房(房产证号为04××05,0470033708)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13.71平方,总价款为58万元。税费承担方式为本次交易产生的双方税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时间为: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办理不动产证转户当天,乙方要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46万元待甲乙双方一起办理不动产证签名,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签名以及银行收到新办不动产证他项权证后由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前。关于交易不成违约责任为:1、甲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照上述指定日期签署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即不能将上述房地产售予乙方)。甲方偿还乙方双倍定金共4万元。2、乙方在交付定金后,不依照上述指定日期签署合同及付清(即不买),则所付定金作为赔偿甲方之赔偿金,不得取回。3、在乙方已支付还贷房款或在办理该物业房地产权证转户过程中,乙方违约不买,则乙方要赔偿甲方总房价的20%及要把该物业转回甲方名下。如甲方违约不卖,则要赔偿乙方总房价的20%及退回全部乙方已交的房款。违约过程中产生税费以及双方经纪服务费人民币5800元整由违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两万元。为协助被告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房屋抵押,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委托莫惠英向被告支付房款17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房款后,已解除涉案房屋的银行抵押,并办理房产证合证手续,合证后的房屋编号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大道1号林海尚都七座315,房产证号为20××01。2017年3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通知原告,其申请的个人二手房贷款已审批通过,贷款额度为4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里房产证过户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并提出取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负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取消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守约方要求违约方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原告已支付了首期房款,并且办理了购房按揭的审批手续。原告为方便合同履行亦承诺同意变更付款方式,同意一次性付清房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客观障碍,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法院指定时间内向被告付清房款,若被告不予接受,可向本院申请提存。原、被告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总房价20%违约金的约定,依照文义适用于不继续履行合同情形,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依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11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伟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被告何巧玲付清房款39万元。二、被告何巧玲在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30日内协助原告莫伟华办理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1号林海尚都七座315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地产证号:20××01)。三、被告何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原告莫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1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3330元,由被告何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