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曾凯与傅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曾凯,傅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728号原告:任曾凯,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被告:傅新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曾凯与被告傅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曾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新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曾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修车费1800元、租赁费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4时30分,被告傅新成驾驶辽AB5E**号轿车在沈阳市大东区竹林桥上与原告驾驶的辽AV1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V10**号车辆于2017年4月1日至5日被送至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车费1800元,租金损失720元。被告傅新成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辽AB5E**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即自行修理,与我公司无关;租赁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结算单、租车协议书、租车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辽AB5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新成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AB5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辽AB5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修车费1800元、租赁费720元,并提交修车费票据、结算单、租车协议书、租车费票据等证据佐证。经查,辽AV10**号车辆系原告从沈阳德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日租金18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辽AV10**号车辆于2017年4月1日至5日被送至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主张修车费1800元、租赁费7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租赁费720元、修车费128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曾凯修车费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曾凯租赁费72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新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