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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春荣与马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荣,马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432号原告:高春荣,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马小宝,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修武县。原告高春荣与被告马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高春荣诉称,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借到原告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一月之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无故不予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修武县××号,管辖法院应为修武县人民法院,并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修武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号,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马小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