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雷恒玲与王广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恒玲,王广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716号申请执行人雷恒玲,女,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王广于,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雷恒玲与王广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王广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恒玲各项损失合计114455.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11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广于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雷恒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以无需法院执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且申请人以无需法院执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德勇执行员 秦建峰执行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