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郑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郑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郑娟,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郑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郑娟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太子寺门口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0.31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刘郑娟身上查获毒资330元。被告人刘郑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郑娟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毒品、毒资物证照片;前科材料、户口信息、称重笔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郑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郑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郑娟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郑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郑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郑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31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