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澄海区艺博吹瓶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澄海区艺博吹瓶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号房。负责人:瓦庆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艺博吹瓶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连下镇程洋冈荆山顶工业区。投资人:张俊超,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460号之一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460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无论如何均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而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的约定,系一个双务合同,任何一方负有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适当、全面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的责任。二、本案上诉人一审的两项请求均是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具体合同义务,且具体、独立、明确具有可履行性,不但具有可诉性,而且具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已经在诉讼前以口头方式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再次明确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就对上诉人负有交付单证、协助进场查勘等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艺博吹瓶厂未作答辩。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提供与被告发生2016年6月18日火灾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进入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事故调查、配合原告及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公估和确定损失(保险赔偿金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实际赔偿金额按保险公估公司公估结果进行核定);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因签订财产综合保险单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原告为被告的损失给付保险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确保给付义务,需要承担注意、协助、保密等一些义务,其中包括交付单证、协助进场查勘等,这些义务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其存在是为了保证给付义务更好的实现,不履行这些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给付义务的消灭,因此当事人不能对此单独请求诉讼。现原告单独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单证的义务及协助原告进行现场查勘、公估的义务,并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的条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各种费用及利息损失共计1696.24万元,澄海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案号(2017)粤0515民初583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在该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作为原告向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付。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提供证明材料、协助进场查勘等附随义务,完全可以作为完成给付义务前置抗辩请求,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在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澄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赔付一案中一并调整处理。既利于整体把握案情,也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炫审 判 员 李 铿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郑佳娜书 记 员 蔡肖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