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黄益朝、施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黄益朝,施恩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6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845807252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代表人:林小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群,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朝,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施恩青,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苍南支行)与被告黄益朝、施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黄益朝、施恩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期内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欠期内利息1948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90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9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905%计算);2.判决被告黄益朝、施恩青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3.判决对被告黄益朝、施恩青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7幢1601室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黄益朝、施恩青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期内利息24012元(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7年5月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9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施恩青向原告建行苍南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黄益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627205-9430-20150272208号的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黄益朝即借款人与原告即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330627205-9430-20150272208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1.贷款人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为借款人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20万元,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贷款人审核同意后经借款人确认,按约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还款方法、逾期罚息利率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约定内容确定;2.本合同首次发放借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15年8月6日,被告黄益朝、施恩青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0627205-9430-20150272208号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约定:1.两被告自愿以登记于其名下坐落于苍南县××时代都市广场××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178142、00178143;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0)第01-179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合同一和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支用单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本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合同一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费用;3.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当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苍南县住建局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号)。2016年8月4日,被告黄益朝与原告签订借款支用单一份,约定:1.支用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该款划入案外人黄益丽名下的建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按月付息任意还本;2.利息按固定利率计算,即LPR利率加92个基点(1基点=0.01%),为年利率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当日,被告黄益朝签订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黄益朝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期内利息24012元未还。另查明,1.2016年8月3日,建行LPR为4.3%;2.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元;3.本院于2017年5月4日按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邮件于2017年5月7日退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益朝、施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期内利息为24012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948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二、黄益朝、施恩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律师费1500元;三、如黄益朝、施恩青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登记于黄益朝、施恩青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7幢1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0178142、00178143)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627205-9430-20150272208号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72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2元,减半收取计7896元,由黄益朝、施恩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