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张灯光张玉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玉莲,高雄,张灯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02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滨河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8000852C。投资人张茂珍,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康福,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19号附1号14层2单元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8708001E。法定代表人吴永发,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玉莲,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高雄,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灯光,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欣城服务部)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春劳务公司)、张玉莲、高雄、张灯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晓华、张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城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福、刘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春劳务公司、张玉莲、高雄、张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7年1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欣城服务部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高雄在案外人谭新铭处的到期债权1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城服务部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用于四被告合作承建的万州经开区高峰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一期)三标段建筑劳务工程,逾期支付每日按应纳租金3%的违约金。2016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3884.7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案租赁物用于了被告龙春劳务公司承建的高峰园征地还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张玉莲、高雄、张灯光合伙挂靠于被告龙春劳务公司,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租金133884.79元,并以此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春劳务公司、张玉莲、高雄、张灯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肖晓红以原告欣城服务部的名义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张玉莲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张玉莲向原告欣城服务部租赁钢管(0.007元/天/米)、十字扣件(0.006元/天/套)、直接扣件(0.006元/天/套)、旋转扣件(0.006元/天/套)、顶柱(0.02元/天/个)、顶托(0.02元/天/个);租金按出租钢管、扣件、顶柱、顶托第二个月开始付款,钢管还完租金付清;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费用,视为违约,在应付租金次日起十日内,按日承担所纳租金总额的3%作违约金等。肖晓红在合同尾部出租方代表栏内签名,被告张玉莲在承租方代表栏内签名。同时,被告张玉莲在该合同承租方书写了“高雄1398351339615730511455”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莲陆续租赁了钢管、扣件等。2016年1月6日,被告张玉莲在《欣城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该清单载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4日总欠租金及赔偿133884.79元。后原告欣城服务部催收租金无果,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肖晓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原告欣城服务部的员工,其于2014年7月9日代表原告欣城服务部与被告张玉莲、高雄签订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欣城服务部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欣城服务部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欣城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晓红系原告欣城服务部的员工,其于2014年7月9日代表原告欣城服务部与被告张玉莲签订《租赁合同书》,并认可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欣城服务部享有和承担,因此,肖晓红签订《租赁合同书》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欣城服务部承担,原告欣城服务部与被告张玉莲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玉莲在《租赁合同书》承租方虽然签署了“高雄1398351339615730511455”的内容,但原告欣城服务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雄系本案合同的承租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高雄事后认可向原告承租,因此,高雄不是本案《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原告欣城服务部在《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向被告张玉莲提供了租赁物,并与被告张玉莲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玉莲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根据2016年1月6日被告张玉莲签署的《欣城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被告张玉莲尚欠原告欣城服务部租金及赔偿款133884.79元未付,其依法应予清偿。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张玉莲逾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应在应付租金次日起十日内承担“按日承担所纳租金总额的3%作违约金”,因此,被告张玉莲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欣城服务部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欣城服务部要求“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春劳务公司、高雄、张灯光不是本案《租赁合同书》的相对方,原告欣城服务部主张其应与被告张玉莲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雄在本案中未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欣城服务部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高雄在案外人谭新铭处的到期债权15万元而支付的保全费应由原告欣城服务部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尚欠租金及赔偿款133884.79元,并支付以133884.7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被告龙春劳务公司、高雄、张灯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张玉莲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欣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