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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锁、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锁,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锁,男,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郏县渣元乡仝楼村。代表人:李国杰,男,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锁因与被上诉人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萍,被上诉人第四村民组代表人李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锁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石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承担。事实与理由:1.复耕费判决错误。在涉案土地承包期的前几年,石锁复耕承包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因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违约,造成其投入无法收回,其投入的复耕费用应予支持。2.损失数额判决错误。石锁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已将租金缴纳至2016年,一审判决2016年石锁无法耕种小麦后的全部损失为5550元显属不当,5550元仅应是2016年石锁无法耕种小麦的直接损失。3.违约金判决错误。石锁与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1200元(包含复耕费、埋水管等设施、2016年小麦无法耕种的损失)。第四村民组反诉请求:石锁承包的第四村民组的土地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土地的租金,按每亩差价200元计算,共计八年,请求石锁支付59200元的差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7日,以第四村民组为甲方,以石锁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仝楼村四组现有土地37亩,位于仝楼村东北地,地权属于仝楼村四组集体。现经全组村民商议,由代表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2、段某某、李某3与合同乙方石锁就协议标的物—37亩土地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时限:双方议定协议有效期为15年半,以2008年3月7日起开始,到2023年9月7日止。二、土地价格:每亩地价格为300元正(人民币)。三、付款办法:乙方于2008年3月7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三年价款,总额为33300元,大写叁萬贰仟叁佰元正。以后每年价款于每年的3月7日前付清。四、本协议以不违背国家政策为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双方本着公平原则商议。五、其他事项:双方约定,只许乙方在标的土地上经营种植业、养殖业,在约定范围内允许转让。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已经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遇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三年地价款,即33300元正。甲方李某某、王某某、李某2、段某某、李某3签字乙方石锁签字2008年3月7日,郏县渣元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人程某、高某,郏县渣元乡法律服务所加盖印章。诉讼中,石锁增加诉讼请求11200元(包含复耕费、埋水管等设施、2016年小麦无法耕种的损失)。协议签订后,石锁自2008年开始按协议耕种土地,并将租地款交给当时的组长,由组长分发给村民。自2012年3月7日开始,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以此类推至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租金每年11100元石锁均交给李国杰,李国杰再分发给群众。2016年9月,由于第四村民组的阻挡,致使2016年秋收后没有耕种小麦。一审法院认为,石锁承租第四村民组的土地,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佐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2016年,2016年9月第四村民组阻挡石锁耕种属违约行为。现石锁请求解除合同,第四村民组亦同意解除合同,说明合同已无法履行下去,故对石锁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村民组认可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租地款石锁已经支付。后因双方发生矛盾造成2016年秋收后小麦没有耕种而给石锁造成损失,第四村民组应当承担损失,但石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以年租金11100元的一半,即5550元为宜。关于违约金,石锁请求33300元数额过高,应以损失的20%计算,即1110元为宜。关于石锁请求复耕费、埋水管等设施的损失,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第四村民组提起反诉,要求石锁支付八年差价59200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视为双方系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四村民组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石锁与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二、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锁6660元;三、驳回石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石锁负担777元,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负担136元;反诉费640元,由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石锁与第四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第四村民组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违约造成石锁无法耕种土地的事实双方均当庭认可,第四村民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关于石锁所提“复耕费判决错误。在涉案土地承包期的前几年,其复耕承包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因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违约,造成其投入无法收回,其投入的复耕费用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石锁称其因复耕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费用,第四村民组称石锁承包的土地系已经复耕的土地,石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锁所提“其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已将租金缴纳至2016年,一审判决2016年石锁无法耕种小麦后的全部损失为5550元显属不当,5550元仅应是2016年石锁无法耕种小麦的直接损失,损失数额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石锁一审中补充起诉了2016年小麦无法耕种的直接损失及复耕费等其它费用共计11200元,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但根据双方年租金情况,酌定其2016年小麦无法耕种的直接损失为5550元为宜,一审判决2016年石锁无法耕种小麦后的全部损失为5550元,并以此计算第四村民组的违约数额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石锁无法耕种小麦的直接损失为5550元。关于石锁所提“违约金判决错误。石锁与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石锁与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三年地价款,即33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在认定第四村民组违约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处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第四村民组应向石锁支付违约金333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锁2016年无法耕种小麦的直接损失5550元及违约金33300元,共计388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石锁负担119元,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负担794元;反诉费640元,由郏县渣元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郏县渣园乡仝楼村第四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泰东审 判 员  杨国山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