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向宏学与陈发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宏学,陈发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93号原告:向宏学,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陈发灯,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宏学与被告陈发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方成、陈发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并承担自逾期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系清太坪镇人,双方熟识关系较好,被告在野三关镇开服装专卖店(木帛),因订货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督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本息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发灯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宏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陈发灯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陈发灯借条系被告陈发灯所出具的借据原件,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发灯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向宏学借款74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向宏学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到期不还按10%计息(月利率)借款人陈发灯2014年5月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发灯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向宏学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发灯偿还原告向宏学借款74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向宏学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宏学给被告陈发灯提供借款,被告陈发灯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发灯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向宏学要求被告陈发灯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宏学与被告陈发灯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及原告向宏学主张的月利率30‰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对其超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陈发灯应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一年,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其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发灯偿还原告向宏学借款本金7400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向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陈发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正灿人民陪审员  张方成人民陪审员  陈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永峰书 记 员  谭喜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