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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永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永海,李义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091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汇津街62号燕赵大厦写字楼1801室。法定代表人:米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超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远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永海,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红,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李义凤,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红,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李永海、李义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超亚,被告永旭公司、李永海、李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484532.73元;2.判令被告永旭公司向原告给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令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248453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为215326.16元);3.判令被告永旭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500元;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永旭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永海质押物(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李永海、李义凤就前三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永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与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永旭公司另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永旭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旭公司向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被告永旭公司以其设备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6月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津滨动抵登字(2015)第0121号;被告李永海以其持有的被告永旭公司的100%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5年6月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120116001385;被告李永海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李义凤作为被告李永海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300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发生垫款,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永旭公司收取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永旭公司按垫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永旭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代被告永旭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662613.66元,该款项原告已通过2016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另于2016年6月30日代被告永旭公司向天津滨海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25720.01元,于2016年12月7日还款1851764.28元,于2016年12月8日还款499579.77元,于2016年12月15日还款107468.67元,代还款共计2484532.73元。被告永旭公司、李永海、李义凤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永旭公司、李永海、李义凤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2484532.73元;二、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以248453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2500元;四、如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津滨动抵登字2015第01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永海提供质押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1201160013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李永海、李义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天津永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8元,减半收取142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