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丽丽张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张立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792号原告张丽丽,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立鑫,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丽丽诉被告张立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诉称,她在哈拉海乡经营种子化肥商店,被告张立鑫于2016年6月3日在她商店赊购种子化肥,共计价值9218元,当时承诺2016年年底给付,月利息按照1.5分计算,被告为给她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9,218元、利息1,382.70元,共计10,600.7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份,证明张立鑫因购买种子化肥而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立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丽丽与其丈夫赵欢在龙江县哈拉海乡红旗村经营龙江县信恒种子化肥经销处。2015年春季种地之前,张立鑫在张丽丽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核计价款9,218,于2016年6月3日为张丽丽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还款期限一栏为空白,并印有“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壹点伍分计息”等字样。此款经张丽丽多次向张立鑫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张立鑫在张丽丽经营的商店购买种子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张立鑫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张丽丽提供的格式欠据中,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丽丽种子化肥款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立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明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