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萍与被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萍,宣静霞,李明发,李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834号原告:孙金萍(曾用名孙锦萍),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电扇厂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静霞,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吉祥食品厂退休职工。被告:李明发(系宣静霞之夫),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安装公司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李辉,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安装公司机械厂退休职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陕西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萍与被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被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15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眼镜维修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邻里关系。因被告李明发对原告丈夫韩有功进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立案,被告李明发、宣静霞对原告心存不满,图谋报复。2016年10月24日,三被告看见原告一人在小区行走,三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佩戴的眼镜损坏。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对三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先行辱骂被告宣静霞并撕扯李辉头发引发。2016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宣静霞因其晾晒的被子被人划破质问原告,与原告发生言语争执,原告辱骂宣静霞,李辉在场劝架,原告抓扯李辉的头发,宣静霞上前劝阻,原告又抓扯宣静霞的头发时自己摔倒在地。后原告要用雨伞打宣静霞时,被告李明发就拿雨伞挡了一下。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眼镜也并未损坏。本案纠纷系原告先行辱骂并撕扯被告头发引发,原告有重大过错,三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金萍与被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系邻里关系。2016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孙金萍与被告宣静霞因琐事在所住小区院内发生争吵,被告李辉上前劝说,三人发生撕扯,相互厮打,宣静霞用手将原告脸部抓伤,李辉用手将原告眼镜打掉,李明发在劝架时用雨伞在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告宣静霞右手拇指受伤。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四人带到派出所询问。2016年1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作出给予宣静霞罚款200元,李辉罚款100元,李明发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1月29日,作出给予孙金萍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三次到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514元(其中医保支付495元、自费19元)。原告修理眼镜支出89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孙金萍与被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宣静霞用手将原告脸部抓伤,李辉用手将原告眼镜打掉,李明发在劝架时用雨伞在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公安机关对原告及三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14元,其中医保支付495元、自费19元,对于原告主张医保报销495元,本院不予支持。厮打中原告所戴眼镜被打掉,被告辩称眼镜未损坏,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修理眼镜支出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09元,由原告承担20%,为182元,三被告承担80%,为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萍损失727元;二、驳回原告孙金萍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金萍负担10元,被告宣静霞、李明发、李辉负担15元(此款原告孙金萍己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