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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严思明与申请执行人张俊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思明,张俊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21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严思明,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俊才,男,1942年9月2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才与被执行人严思明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严思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严思明称,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张俊才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民法院相关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案涉房产现在市场价值至少80万元以上,而本案执行标的款除去异议人向法院缴纳的3万元现金和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租金56000元、财产损失66100元之外,仅剩余47900元,很明显,这与案涉房产价值相差悬殊,所以法院应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由异议人提供其他价值相当的担保,合法了结此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俊才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严思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曲民初第10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张俊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被告严思明的房屋;二、被告严思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张俊才151000元。判后,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607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2日张俊才向本院申���执行,2016年7月29日本院向严思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应在2016年8月2日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严思明未予履行。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晋1021执30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严思明位于曲沃县东关移民小区院落一座。2016年10月13日、11月2日严思明分别交纳标的款2万元、1万元。2017年5月25日严思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所查封房屋价值八十余万元,而其应履行的标的款仅为47900元,查封属超标的查封,法院依法应予解除。同时提供租赁房屋情况说明一份、原有物品折价格表一份、标的款收据两份。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所查封异议人的房院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了异议人应当履行债务的价值。首先异议人主张案涉房院价值八十余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异议人应履行债务为151000元,其主张现仅剩余49700元。但审查中除其交纳30000元有证据证明外,其余仅是异议人根据自己的计算结果欲从标的款中扣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能认定该案剩余标的款为49700元,异议人主张本案属超标的查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严思明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肖博审判员  马国磊审判员  杨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