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细朋与陈卓、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细朋,陈卓,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028号原告:黎细朋。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被告: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回溪街566号1幢1016室。法定代表人:朱坚,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细朋与被告陈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赣05民终21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11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致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细朋委托代理人邹水根,被告陈卓、致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红色大众越野车登记车主是颜俊杰,经过多次买卖后转手至龚帮云,龚帮云转卖给黎某,原告以125000元价格从黎某处购得车辆(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8日21时40分,被告陈卓伙同他人在下,将原告购买的红色大众越野车盗至浙江金华。后来,被告陈卓通过伪造登记车主颜俊杰的身份证等手段将该车非法登记在其妻子宋晓雁的名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15时向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报案。渝水分局立案后,于2015年2月9日以本案不构成犯罪为由撤销了刑事立案。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卓赔偿购车款125000元,未果。陈卓虽系致远公司指派,但将车开走的行为是非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购车款125000元,利息7688元,合计132688元。被告陈卓辩称,本案不构成侵权,原告未从车主处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因公司的委派将涉案车辆取回,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被告不是伙同他人将涉案车辆盗回浙江,而是经车主颜俊杰自愿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宋晓雁名下。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互不认识,不需要支付购车款。被告致远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原车主颜俊杰并没有和本案原告或者原告所陈述的上家龚帮云签订过任何车辆买卖协议。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就算依据原告所陈述的是荣凯销售公司私自将颜俊杰所有的涉案车辆转卖给案外人然后经过辗转至原告手中。但当时是荣凯公司的法人章荣和颜俊杰一起到致远公司办理的抵押。涉案车辆的第一手转让就是违法转让,也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后手的处分更加无权。原告是不可能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的。致远公司对涉案车辆拥有抵押权,其享有优先的权利。原告陈述其涉案车辆是从案外人处购得,但转让协议上明确注明该车辆是无手续车买卖,可以证明各受让人是明知该车已经抵押的情况下,不排除车主为逃避债务虚构买卖涉案车辆的情形,从而造成损害抵押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无法证明其取得涉案车辆已支付了相应的代价,且没有过户。所以原告不能善意取得,无法对抗致远公司的抵押权。至于被告致远公司委托陈卓将涉案车辆取回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从公安机关的撤案已经很明确了。本案的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原告是成年人,知道买卖车辆应当过户,而在明确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依然购买,其应当自行承担协议后果。而致远公司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如果再判决其归还原告的购车款,他将无法向其他人追责,从而造成损失。对致远公司来说是严重的不公平。况且法院如果支持原告这种行为,致远公司认为这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黎细朋的报案笔录、越野车的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龚帮云的询问笔录、肖国辉(绰号:飞子)的讯问笔录、章荣的讯问笔录、购车合同、借款借据、按揭购车报表。证明:1、颜俊杰向章荣设立的荣凯公司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越野车。2、因为颜俊杰未偿还荣凯公司9.5万元借款,章荣将越野车卖给了周雪兵,周雪兵以9万多元将该车卖给了肖国辉(绰号:飞子),肖国辉通过中介龚帮云以10.5万元将该车卖给了刘健,刘健也通过中介龚帮云以12.5万元将该车卖给了原告的弟弟黎某,黎某又将该车卖给了原告;3、原告是越野车的所有权人,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为该车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其他所有转卖过程与被告无关。第二组证据:被告陈卓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21时40分,被告伙同他人在新余市魁星阁金叶小区9栋楼下将争议车辆盗开至浙江金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卓认为是致远公司员工,应公司的要求将车辆取回,是职务行为。被告致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陈卓是受致远公司指派将涉案车辆取回。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2014年10月30日证明、颜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2010.7.15-2010.7.15)、马帅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22日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颜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2007.4.13-2027.4.13)、2014年10月16日授权委托书、宋晓雁的身份证、2014年10月15日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及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7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被告伪造登记车主颜俊杰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二手车买卖合同等方式,将原告购买的越野车非法转让给了被告妻子宋晓雁。被告陈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被告根本没有伪造,更何况二手车买卖是需要双方亲自去车管所的。根本不存在什么非法转让,这些都是合法的。被告致远公司认为,不是非法转让给宋晓雁,而是通过相关规定通过正常途径转让宋晓雁的。第四组证据: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的哥哥黎某购买越野车的时候。1、原告在受让该车辆的时候,卖方龚帮云陈述这个车辆是手续齐全的正常车辆;2、原告在支付购车款且买方龚帮云交付车辆之后,原告要求龚帮云办理过户手续,龚帮云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说出了车辆没有手续的事实,保证不是盗窃车辆和拼装车,是合法车辆。所以才备注了一条是当做无手续的合法车辆买卖。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未看到原件。这是两个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证人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支付了12.5万元购车款。被告陈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颜俊杰、马帅的身份信息,牡丹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证明:金华公司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且该公司是该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原告认为车子登记在宋晓雁名下过户的时候,所提供的颜俊杰的身份证复印信息是虚假的。2016年10月30日,浙江省派出所出具了颜俊杰的身份信息,没有在登记办理过户的时候的记录。而且办理过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与颜俊杰本人照片都不一致。至于牡丹卡透支分期付款按揭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我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真伪。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公安局有调出来的录音录像,颜俊杰本人根本不在场。第二组证据:金华致远公司的销售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因致远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将涉案车辆取回的职责。原告认为在二审期间,被告并没有提供金华致远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公司的印章,没有经手人,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销售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属实,应该派人出庭作证。我们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致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转让协议及被告陈卓提交的证据,与公安机关侦查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陈卓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颜俊杰、马帅(乙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购置车辆向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乙丙双方签订10.35万元《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对该还款合同,应乙方要求,由甲方为合同保证人,对甲方提供的上述担保服务,乙方同意出具反担保,特在此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向甲方、丙方作出如下保证事项:1、在还款合同履行中,因涉及到乙方可能逾期支付,造成甲方代为偿还的情况,乙方同意将所购置车辆设定甲方为第二抵押权人。……等条款。2012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甲方)与颜俊杰(乙方)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致远公司购买大众汽车(红色大众越野车),交易总价19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8.65万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0.35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乙方以其大众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均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邱红梅(乙方)与案外人龚帮云(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该红色大众越野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1.4万元,并注明该车当无手续车买卖,甲方保证该车非盗抢、拼装车辆。协议签订后,邱红梅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因颜俊杰未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致远公司派员工陈卓带人将原告停放在新余市康居路金叶花园小区9栋楼下的涉案车辆开走。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认定存在经济纠纷,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现被告致远公司已将车辆转让,车辆过户登记于被告陈卓妻子宋晓雁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侵权责任主体;3、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物权的设立,不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支付了对价并取得、占有车辆,对涉案车辆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致远公司为颜俊杰购买涉案车辆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也是该车的抵押权人,但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对抵押物采取扣押行为,即使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亦应当通过诉讼主张,且双方的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中均载明如双方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通过诉讼主张。抵押权人应通知车主支付抵押款或提前清偿贷款,或者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法院裁定申请对抵押车辆的追回和依法拍卖。被告致远公司安排陈卓等人从原告处采取技术手段开走车辆,即使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盗窃,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行为属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被告致远公司认可被告陈卓系接受公司的委派将涉案车辆开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致远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于支付购车款数额的认定,因从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可知,原告应支付的购车款为11.4万元,原告主张12.5万元的相关证据不足。结合被告陈卓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购买涉案车辆支付11万元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4万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细朋114000元;二、驳回原告黎细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黎细朋承担260元,被告金华市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平花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