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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树广、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广,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青岛新宏子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876号申请执行人孙树广。被执行人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宽,总经理。被执行人孙新宽。被执行人余敏芬。被执行人青岛新宏子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宽,总经理。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宏子源矿业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树广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立案标的为37985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新宏子源矿业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及下达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在(2016)鲁02执3号案中对孙新宽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常青审 判 员  杨宗华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