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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315-1号。法定代表人:杨继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欣欣路七里沟变电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胜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泉山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品想,被上诉人泉山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世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形成的工程造价审核核对纪要中,确认初审结果的工程量即为实际现场测量的工程量,现场实际测量与实际签证工程量不符。而工程签证单已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对该签证单是否为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应予查清。在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真实性查清的前提下,如被上诉人认为应以现场测量的工程量为准,其应负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