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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元吉灰沙砖厂与李正全、蔡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元吉灰沙砖厂,李正全,蔡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95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元吉灰沙砖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村**组。经营者:陈远瞩,系该厂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正全,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蔡金波,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元吉灰沙砖厂(以下简称为元吉灰沙砖厂)诉被告李正全、蔡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吉灰沙砖厂的负责人陈远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圆、被告李正全到庭,被告蔡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元吉灰沙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砖款1116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元吉灰沙砖厂是从事灰砂砖、路面砖、花坛石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0至11月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调砖销售,后经双方结算,砖款共计125305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正全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正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砖为其与被告蔡金波共同购买送货到江夏区郑店黄金桥工业园,其与被告蔡金波为合伙关系。被告蔡金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间,被告李正全在原告元吉灰沙砖厂处购买砖块,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正全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元吉灰沙砖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海园砖厂(李正全、蔡金波)2013年11月16日-12月6日止到江夏元吉砖厂调砖款计11163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全承认原告元吉灰沙砖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元吉灰沙砖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正全向原告元吉灰沙砖厂出具欠条,是基于双方的业务往来而产生的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正全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故原告元吉灰沙砖厂请求判决被告李正全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元吉灰沙砖厂要求被告蔡金波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蔡金波与该业务往来有联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正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蔡金波合伙经营购买砖块,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元吉灰沙砖厂支付货款111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元吉灰沙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李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甘健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