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30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贵银、袁水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贵银,袁水琴,陈卫华,俞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007号之一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2787号森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74796930J。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芳、陈园,该公司员工。被告:雷贵银,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袁水琴,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卫华,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俞学华,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贵银、袁水琴、陈卫华、俞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258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05.50元,由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