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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全平与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全平,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平,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榆,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旧晋祠路南屯中段81号。法定代表人:张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全平与被上诉人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榆,被上诉人山西久晋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晋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全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非法扣押的KX155-5型挖掘机并支付上诉人从2016年1月31日起到2016年6月30日止的损失15万元,以及从2016年6月30日到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真实、有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不真实,明显错误。2、本案的审理须以刘文科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应中止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裁定中止,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久晋昌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就本案涉案挖掘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是唯一的,且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设备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授权被上诉人将涉案挖掘��收回,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法庭调查得知,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全款购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非出自上诉人杨全平本人亲笔签字,该合同也无签订日期,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买本案涉案挖掘机的合理对价,一审法院认定全款购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缺乏真实性并无不妥;3、目前刘文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已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立案侦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刘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单位已作废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冒用单位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骗取上诉人购机款,涉案金额较大,刘文科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全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非法扣押的型号为KX155-5挖掘机一台;2、判令���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损失15万元以及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照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杨全平与久晋昌公司(保证人)及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06171001),该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久保田小型挖掘机(机型KX155-5、金额32万元)租赁与杨全平,租赁期限二年;租金支付方式:首付款8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计24期,每期支付租金10854元;租赁物所有权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合同签订当日,杨全平通过其持有的农行卡按合同约定向久晋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首付款8万元。2015年4月24日,杨全平取得租赁物,因杨全平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拖欠租金,2016年2月1日,久晋昌公司依据出租人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将租赁物收回。在租赁期间,杨全平未支付过租赁款,该款项由久晋昌公司代付,截止2016年9月5日,杨全平尚拖欠租金95839元。一审法院认为:1、杨全平与久晋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JJC-)是否真实有效;2、杨全平与久晋昌公司及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06171001)及《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6171001)是否真实有效,久晋昌公司是否应当返回租赁物。因杨全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挖机款项付款及久晋昌公司实际收款事实,该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格多处涂改又无合同签订日期,且涉案挖机交款人非杨全平,实际收款人刘文科(久晋昌公司单位的业务员)又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局立案侦查,加之久晋昌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因缺乏收款事实等因素不予追认,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杨全平与久晋昌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JJC-)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杨全平与久晋昌公司及久保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及《买卖合同》,庭审中,杨全平陈述该二份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签字及捺印,结合杨全平首付款及久晋昌公司代付租金情况,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因久晋昌公司未能按照《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如约支付租金,出租人授权久晋昌公司(保证人)将涉案挖机收回,并无不妥,杨全平诉请久晋昌公司返还涉案挖机并赔��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全平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全平作为涉案挖掘机的买方,应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其出示的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收到曹侯利久保田KX155-5挖掘机车款24万,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久晋昌公司支付了剩余的购车款,对所购挖掘机并未取得所有权,故其主张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久晋昌公司职员刘文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杨全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文科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其剩余的购车款,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应当终止诉讼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杨全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杨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白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