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执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童庆华、叶光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庆华,叶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2271号申请执行人:童庆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叶光明,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童庆华与被执行人叶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童庆华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童庆华与被执行人叶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情况,除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某幢5某房已被另案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商、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表示暂时无需启动对上述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翰元审判员 池 强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