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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奇霞、朱祝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奇霞,朱祝隆,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709号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京口区米山人家5号商铺101室。法定代表人:何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霞,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被告:朱祝隆,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被告: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朱方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张奇霞。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凰村。法定代表人:王雪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雪萍,女,196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京口区。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奇霞、朱祝隆、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玮、被告张奇霞、朱祝隆、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奇霞、朱祝隆立即连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88113.89元及逾期利息19141.92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张奇霞、朱祝隆立即连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5811.16元及逾期利息8513.44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张奇霞、朱祝隆立即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7572元;4、判决被告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对第一、二、三项全部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奇霞、朱祝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奇霞、朱祝隆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3‰,借款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上述借款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30万元贷款给被告张奇霞、朱祝隆。自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张奇霞、朱祝隆未按期偿还本息。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付律师费17572元。张奇霞、朱祝隆、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张奇霞、朱祝隆、王雪萍共同借出使用,应按照使用金额的比例归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也是按照使用金额的比例实际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3、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74508元,被告王雪萍支付给原告8900元,原告扣息6880.67元,故被告方总计已经偿还原告190288.67元;4、因原告宣布全部借款均提前到期,故不应再主张未到期的剩余本金的利息,实际欠款总额为113511.33元。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辩称,第一笔20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实际是王雪萍向原告所借,从2014年12月开始王雪萍每月偿还2000元本息,偿还了25个月,共计偿还5万元;第二笔1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实际是王雪萍跟原告所借,每个月偿还2000元本息,偿还了23个月,共计偿还46000元。对两笔借款担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奇霞、朱祝隆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奇霞、朱祝隆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7.69%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奇霞、朱祝隆又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奇霞、朱祝隆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3.8%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一个月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给贷款人带来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将20万元、10万元汇入被告张奇霞个人账户。嗣后,被告张奇霞、朱祝隆均未能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两笔借款中各有5万元实际由王雪萍所借并代为偿还部分本息,原告称并不知情,要求被告张奇霞、朱祝隆作为借款人偿还债务,被告王雪萍、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30日,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88113.89元及逾期利息19141.92元;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55811.16元及逾期利息8513.44元。审理中,被告王雪萍又偿还原告15400元;原告认为应当抵扣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王雪萍认为应当抵扣本金。另查明:原告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具有金融资质。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17572元。上述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凭证、律师收费标准、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暨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奇霞、朱祝隆未能按约还款,逾期一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称两笔借款中各有5万元实际由王雪萍所借,原告称并不知情,并坚持要求张奇霞、朱祝隆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名义借款人张奇霞、朱祝隆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张奇霞、朱祝隆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时,被告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王雪萍偿还的15400元,当事人没有约定系本金还是利息,应当首先抵充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霞、朱祝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113.89元及逾期利息19141.92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扣除15400元)。二、被告张奇霞、朱祝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11.16元及逾期利息8513.44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奇霞、朱祝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京口区农联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572元。四、被告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对被告张奇霞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元及保全费1770元,合计5853元,由被告张奇霞、朱祝隆、镇江中联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商务印刷有限公司、王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