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与于立、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97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立,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于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亮、李青峰,均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文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何九辞,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狮公司)、于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文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判项(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106132.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1386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48288.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17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上述均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5108019.8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共计253076.2505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如庆狮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文教公司有权对庆狮公司所抵押的现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某、成某等动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0萝岗20150601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1、原审法院没有给予庆狮公司合理的举证期限,文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在2016年9月30日当庭提供的,原审法院没有给庆狮公司合理的举证期限,限制了庆狮公司的合法举证权利。而文教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是存第一次开庭后的近三个月提供的,依法法院不应当受理文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给庆狮公司足够的举证期。2、该案应当适用仲裁程序处理,而不是由法院处理。在文教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诉讼。因为法院无权处理双方的纠纷。3、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当被受理。文教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也是案件开庭当天提出的,文教公司要求庆狮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与诉状不一致,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在没有取得庆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受理文教公司的变更,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庆狮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1、文教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与《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范围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动产抵押不一致。2、文教公司的提供的《动严抵押登记证书》中的抵押物清单,与库存清单不一致。因庆狮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后,向文教公司支付了相当部分的货款,已将抵押物清单中的部分成口出售给第三人。库存与抵押物清单已存在差异。依法文教公司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庆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正确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庆狮公司特向某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原审的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改判,支持庆狮公司的上诉请求。文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庆狮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尽快判决,我方认为庆狮公司是在拖延时间。于立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对于立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于立对庆狮公司上述第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庆狮公司追偿)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文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1、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诉状副本及文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于立。于立的住所地是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09号,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将上述材料送达本人的住所地,而本人在庭审期间一直在外地为了筹措款项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没能收到文教公司的起诉材料。原审法院剥夺了于立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于立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于立向文教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是于立作为庆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于立做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名,原审法院混淆法定代表人与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概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于立认为,一审法院未能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正确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于立特向某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原审的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改判,支持于立的上诉请求。补充,关于还款承诺函的问题,于立一审没有参加庭审,第二次提交的材料涉及到还款承诺函,对2016年4月13日还款承诺函的签字于立没有确认,于2015年6月14日写的是还款保证函,即使于立在2015年6月14日写了保证函愿意为庆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文教公司2016年6月才起诉要求于立承担保证责任是过了法定6个月期限。还款承诺也不是要求于立个人还款。也过了保证期间。文教公司答辩称:于立是通过一审缺席拖延时间,于立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诉讼,请求尽快判决,所有的文件文字都是于立本人亲自签字的。文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庆狮公司、于立支付货款人民币5108019.89元;2.判令庆狮公司、于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3.判令文教公司有权对庆狮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某、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物库存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0萝岗20150601001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用由庆狮公司、于立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和10月10日,文教公司与庆狮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US07(1)/2014、US07(2)/2014、SIN03/2014、SIN04/2014、SIN05(2)/2014],约定庆狮公司向文教公司订购汽车配件等货物,总价值为8300174.19元,合同均约定货物签收后的120天付款。编号为SIN03/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合同金额为2773752.63元,已偿还部分货款,应还款额为2506132.01元;编号为SIN05(2)/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货值金额为212156.09元;编号为US07(1)/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金额为1955243.7元;编号为US07(2)/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金额为1943610元;编号为SIN04/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金额为1415411.77元,已偿还部分货款,应还款额为1410878.09元。后庆狮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文教公司货款25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还款50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9月7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15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120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还款10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还款50000元,庆狮公司尚欠文教公司5108019.89元。2015年6月14日,于立向文教公司出具《还款保证函》,内容为:就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贵公司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778019.89元一事。本人作为公司负责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担保按约向贵司偿还欠款。于立在落款处签字。2016年4月13日,于立向文教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就编号US07(1)/2014、US07(2)/2014、SIN03/2014、SIN04/2014及SIN05(2)/2014五份《销售合同》,我们确认已经收到贵司货物,贵司曾多次催我们付款,我们确认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虽本人多次承诺按时按约向贵司偿还欠款但目前公司确实经营困难,本人难以按时足额还款,本人深表歉意。恳请贵公司给予本人一定的宽限时间筹集资金,本人保证按照如下时间还款:2016年4月18日前,还款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5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五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五万元。余款本人将竭尽全力,于2016年底前还清。于立作为庆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以个人名义分别在落款处签名。2015年6月1日:文教公司与庆狮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约定:1.为保证US07(1)/2014、US07(2)/2014、SIN03/2014、SIN04/2014、SIN05(2)/2014)合同(截至2015年6月1日止主合同项下本金货款金额6778019.89元)的履行,庆狮公司愿意向文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运输费用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抵押权人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庆狮公司自愿以自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某、成某作为抵押物设定浮动抵押。抵押物包括现有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继续取得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某、成某。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日,双方在广州市工商管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0萝岗20150601001号)。原审法院认为:文教公司与庆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文教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庆狮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对于文教公司要求庆狮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08019.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庆狮公司、于立逾期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US07(1)/2014、US07(2)/2014、SIN03/2014、SIN04/2014、SIN05(2)/2014]均约定货物签收后的120天付款。编号为SIN03/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编号为SIN05(2)/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编号为US07(1)/2014、US07(2)/2014、SIN04/2014的合同货物发货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5年4月14日。《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庆狮公司、于立在2016年4月13日的《还款承诺》中确认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对于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债务,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106132.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1386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48288.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17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5108019.8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文教公司与庆狮公司就编号为US07(1)/2014、US07(2)/2014、SIN03/2014、SIN04/2014、SIN05(2)/2014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庆狮公司现有以及将有的汽车配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某、产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运输费用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该浮动抵押已生效。现庆狮公司拖欠文教公司货款5108019.89元及利息,文教公司有权就庆狮公司现有以及将有的汽车配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某、产品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文教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文教公司诉请于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于立在《还款承诺》和《还款保证函》中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应当对庆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狮公司追偿。对于文教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立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庆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教公司支付货款5108019.89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以106132.0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1386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48288.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以17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以5108019.8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于立对庆狮公司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庆狮公司追偿;三、如庆狮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文教公司有权对庆狮公司所抵押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某、成某等动产(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20萝岗20150601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庆狮公司、于立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庆狮公司并未于原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因此,庆狮公司关于法院无管理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审法院的工作笔录可知,于立已于开庭前收到法院寄送的文书材料并清楚材料内容,因此,于立关于原审法院未将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未送达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文教公司与庆狮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该浮动抵押已经生效,且文教公司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根据浮动抵押的特点,在上述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抵押财产才特定,事由出现之前抵押财产的范围和价值都处在变动之中,因此,庆狮公司主张《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与《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范围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立应否就本案庆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于立在《还款保证函》中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还款承诺》中分别以法定代表人和个人名义在落款处签名,因此其应当对庆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庆狮公司和上诉人于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5元,由上诉人广东庆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