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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艳诉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78号原告:张春艳,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春艳诉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2017年1月5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8.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权益转让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御河西路与迎宾街交汇处的凯旋商城项目3层A区3xx号,面积为9.26平米,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700.43元,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686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商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交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逾期交房1122日(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126866×2/10000×1122=28468.73)。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商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权益转让合同、预售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的事实。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的事实。3、商铺返租合同,证明原告将商铺租给凯旋商场。4、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据以上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凯旋商城3层A3xx号商铺,面积9.26平方米,单价13700.43元/平方米,总金额合计126866元。商铺产权为全私产,使用年限为40年。约定交付日期2013年11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凯旋商城3层A3xx号商铺返租于被告,返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限为3年,付款方式第一年以原告购买商铺实付款额的6%、第二年以原告购买商铺实付款额的7%、第三年以原告购买商铺实付款额的8%为租金,返还时间为商场正式开业之后一月内付清。2012年8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部分房款600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剩余房款66866元,并出具收据两份。2016年9月23日,被告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商铺,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购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对交房日期及逾期交房违约金明确规定,现被告未按时交房,原告主张按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28468.73元(126866元×2/10000×1122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8.73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艳逾期交房违约金28468.73元(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二、驳回原告张春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张春艳负担436元,由被告大同市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