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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顺祥、韩庆贵等与朱成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祥,韩庆贵,韩志勇,朱成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119号原告:韩顺祥,男,192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韩庆贵,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韩志勇,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府,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顺祥、韩庆贵、韩志勇与被告朱成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贵、韩志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朱成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顺祥、韩庆贵、韩志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朱成府与韩庆荣签订的房屋卖契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顺祥与妻子裴广兰(1999年5月3日去世)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自建住房四间及院落一套也即本案涉案房产。后经泰安市郊区政府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现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仍为原告韩顺祥。原告韩顺祥与妻子裴广兰育有四子,分别为长子韩庆友(2009年7月份去世,无子女),次子韩庆富(2008年1月份去世,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韩志勇),三子韩庆贵,四子韩庆荣(2010年7月份去世,无子女)。2001年12月6日,被告朱成府与韩庆荣签订房屋卖契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朱成府,但未经三原告同意。三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三原告的共同共有财产,韩庆荣无权处分,被告朱成府与韩庆荣签订房屋卖契无效。另,该房屋卖契仅涉及处置地上房屋及设施,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知道后,一直不同意将上述房产卖给被告朱成府,并与被告多次产生纠纷。朱成府辩称,合同涉及的四间瓦房、一间饭屋及一间大门,在双方发生买卖、交付时,该房由韩顺祥的四子韩庆荣一人独自居住使用。虽然该房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可能是韩顺祥,但从财产状况分析该房产或者是韩庆荣一人独自所有(已分家),或者是韩庆荣与韩顺祥等家庭成员共有。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与韩顺祥、韩庆荣协商近一个月,韩顺祥完全同意出卖该房产,因韩顺祥表示此房已分家分给四子韩庆荣了,他本人年龄大了,让韩庆荣办理,所以才由韩庆荣办理的卖房手续。被告与韩庆荣、韩顺祥是同村居民,互相熟悉,价格上不好争辩,双方才共同找的经办人周广荣,由周广荣在价格上说句公道话,协调一下价格,所以才有经办人周广荣撮合价格后并签字。被告朱成府2001年12月6日接受合同涉及的房屋时,同时也取得了韩顺祥保管的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因该房屋太旧,朱成府全部拆除进行了翻建,由瓦屋改建为混凝土平房,从拆旧房到建完新房,共耗时42天。在此期间韩顺祥及韩顺祥的其他几个儿子,都没有反对、制止被告拆除该房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推定韩顺祥的其他儿子完全知道并同意卖房。原、被告居住的天平办事处西黄村民委员会最接近了解本案的事实。西黄村民委员会已按照搬迁政策,将合同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确权给被告朱成府,搬迁编号为1-25号,经村委公示后,2017年2月25日与朱成府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2017年3月10日朱成府交出房屋钥匙后,翻建的房屋已全部拆除。原告要争夺宅基地使用权及搬迁利益,依法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作为前置条件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善意、有偿取得合同涉及的旧房,已经支付了对价,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顺祥系岱岳区天平办事处西黄村村民,其与妻子裴广兰育有四子。长子韩庆友,2009年7月去世,无子女;次子韩庆富,2008年1月去世,育有一子韩志勇;三子韩庆贵;四子韩庆荣,2010年7月去世,无子女。裴广兰于1999年5月去世。韩庆友、韩庆富、韩庆荣生前一直在西黄村居住,韩顺祥和韩庆贵也一直在西黄村居住。韩顺祥夫妇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西黄村修建院落一处,在八十代初进行了翻建。1990年12月30日,原泰安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韩顺祥夫妇的上述宅院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韩顺祥。裴广兰去世后,上述宅院未作处理。韩顺祥的四子韩庆荣在该宅院居住。2001年,被告朱成府得知韩顺祥欲出售上述宅院,经中间人周广荣讲价并作为经办人,2001年12月6日,韩顺祥作为卖方,朱成府作为买方,形成房屋卖契一份,主要约定: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卖方韩顺祥愿将在本村的四间瓦房、一间饭屋、一间大门及院内外的设施作价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整卖给本村村民朱成府;双方签字有效,如有反悔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外人无权干涉,包括韩顺祥的儿子。韩顺祥的四子韩庆荣在卖方签字处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写上了韩顺祥的名字,被告朱成府在买方签字处签名,周广荣作为经办人签字。房屋卖契签署完毕后,被告将9500元房款支付给了韩庆荣,韩庆荣将房屋钥匙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给了朱成府。随后,经办人周广荣将房屋卖契内容及价格协商情况告知了韩顺祥,韩顺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朱成府购买该宅院后即搬入居住。韩庆富和韩庆贵得知上述宅院卖给了朱成府之后,曾找过被告和中间人周广荣,被告朱成府向其出示了房屋卖契,周广荣向其告知了卖房事宜。此后,原告韩顺祥、韩庆富、韩庆贵再未找过被告。2003年被告朱成府将上述宅院拆除进行了翻建并一直居住至房屋被拆迁。2017年,西黄村进行旧村拆迁改造,西黄村依据房屋卖契将涉案宅院的拆迁利益公示在了被告朱成府名下并与其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三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成府与韩庆荣于2001年12月6日形成的房屋卖契处分了涉案院落,该房屋卖契上虽没有韩顺祥、韩庆富、韩庆贵的签名,但韩庆荣处分了涉案宅院后,经办人周广荣将房屋卖契内容及价格协商过程告知韩顺祥后,原告韩顺祥没有提出异议。韩庆富、韩庆贵得知韩庆荣处分了涉案宅院后,其曾找到被告和周广荣,被告向其出示了房屋卖契、周广荣告知了其卖房事宜,从朱成府搬入涉案宅院居住,到对房屋拆除翻建,一直居住到房屋被拆迁,韩顺祥、韩庆富、韩庆贵一直在该村居住,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原告韩顺祥、韩庆富、韩庆贵再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其他追回涉案宅院的法律行为,据此足以认定韩顺祥、韩庆富、韩庆贵认可了韩庆荣处分涉案宅院的行为,现三原告以韩庆荣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卖契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顺祥、韩庆贵、韩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0—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