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合肥信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信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601号原告:合肥信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玉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许全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信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嘉公司)与被告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被告喜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宋晓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包装瓶制作合同》,喜洋洋公司赔偿损失337788元;2、喜洋洋公司支付合同款168000元及利息100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后计至货款支付完毕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我公司与喜洋洋公司签订《包装瓶制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喜洋洋公司提供广口PET瓶,价格随行就市,但最高成交价不高于0.56元/套,且喜洋洋公司两年内预计需求量为3000000套。后我公司根据喜洋洋公司的《发货通知函》分批次发货300000套,并提供了发票。但喜洋洋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且其两年内只订购货物300000套,远低于合同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喜洋洋公司未按约付款,两年内仅订购300000套,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喜洋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收到货物,信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货物;2、信嘉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9日,喜洋洋公司(甲方)与信嘉公司(乙方)签订《包装瓶制作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广口PET瓶,规格为200克/瓶,数量3000000套,价格随行就市,但最高成交价不高于0.56元/套,该订货数量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即3000000套为甲方两年内预计需求量;合同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有效;发货时间及数量,以甲方发货通知函为准,乙方需按照甲方发货通知(包括发货时间、发货量、目的地、到货时间等)自行安排车辆发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结算,发票到滚动付款,乙方给予甲方200000元的欠款额度授信,下欠款于每年年底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喜洋洋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4月19日向信嘉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单》,要求发货300000套PET瓶,《发货通知单》注明“交货地点为合肥市双墩工业园鹤翔湖路,中土(安徽)化工有限公司,若有变动,将电话通知;收货人吴总,联系方式189××××9882)”。此后,信嘉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4月9日,分批将300798套PET瓶货物送至中土(安徽)化工有限公司,中土(安徽)化工有限公司车间负责人李强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喜洋洋公司与信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包装瓶制作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喜洋洋公司虽否认收到货物,但从信嘉公司举证的《包装瓶制作合同》、《发货通知单》、《送货单》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信嘉公司所举证据已具备较为明显的证据优势,可达到确信的程度,应认定信嘉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喜洋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信嘉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300000套×0.56元/套)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包装瓶制作合同》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有效”,合同实际已解除。信嘉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377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信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及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信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9元,减半收取为4479元,由原告合肥信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被告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4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