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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355号原告:齐某某,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燕,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某某,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县。系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升、李灵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兴达公司、杨某某支付原告工资1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兴达公司、杨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材料费及其他费用12297元;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兴达公司、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兴达公司聘请原告的钻井队伍从事钻井业务,同年7月5日左右,原告带领组建的钻井队共26人前往施工地点开始钻井。钻井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拖欠原告工队工资共计130000元,另在施工期间原告受被告杨某某委托垫付材料费、接待费、工人医疗费共计12297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被告兴达公司、杨某某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记载”今欠到齐某某全队工人工资壹拾叁万元整,志丹兴达公司,2015.10.20.郭某”并加盖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证人姚某某、高某某当庭证言一份。3、记载”某某10600,某某1697”的便条一张。4、通话记录及录音一份。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兴达公司拖欠原告钻井队工人工资130000元属实,证据3记载内容不清,证实事项不明,不予采信,证据4无相关通话记录详单及机主信息证明佐证,不��证实通话双方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兴达公司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一厂承包一处工程,施工地点在庆城县桐川镇金家川村尹家自然村,聘请原告的钻井队伍从事钻井业务,7月5日左右,原告带领组建的钻井队共26人前往施工地点开始钻井。至同年10月20日,共完成四口油井钻井工程(407-9、405-38、408-365、405-39),钻井结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原告工队工资共计1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冻结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第十一采油厂尚未领取的工程款1422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加盖有被告兴达公司印章的拖欠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且原告已根据约定完成了具体的劳务,被告亦认可并出具欠付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诉求杨某某就拖欠工程款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责任,应当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垫付款12297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证实被告杨某某有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齐某某工资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446.6元,被告志丹县兴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兴社审 判 员  王亮道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