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王彬,张晓亚,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负责人:许文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雪,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原告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亚,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北京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冯洁,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张晓亚、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上诉请求:张晓亚驾车逃离现场,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义务。王彬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晓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投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过带有免责条款的合同或者带有免责条款的资料,也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承保档案,包括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加盖的印章不是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印章,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明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71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张晓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贵乡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御景观澜售楼部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王彬,事故造成王彬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晓亚驾车逃逸。2016年4月28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52420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彬无责任。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63999.42元,诊断为:1、颈2椎体椎弓根骨折,2、右肱骨骨干骨折,3、右锁骨远端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6、胸椎第4-8棘突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左外踝撕脱性骨折,9、下颌部皮肤裂伤,10、左面部皮肤擦伤,11、右顶部软组织钝挫伤,12、外伤性头痛。原告在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素雪、姐夫李保中护理,原告和刘素雪在大名县合顺小区居住,李保中系农村居民。原告被扶养人王一宁系其女儿,在大名付桥幼儿园上学,随原告生活。原告被扶养人俞书莲系其母亲,1956年10月8日生,俞书莲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原告王彬,女儿为王丽娟,俞书莲系农村居民。2016年9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9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为:1、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2、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系冀D×××××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编号:1304250009560),与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公章不一致,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2015年3月1日起未更换过公章,公章编号为1304250006042。被告张晓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物业证明、水电费单据、购房合同、还款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孩子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单、垫付医疗费收据、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晓亚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王彬,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彬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彬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6399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6800元);3、护理费18690.3元(26152元/年÷365天×158天+19779元/年÷365天×136天=18690.3元,19779元系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152元系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残疾赔偿金176730.96元[26152元/年×20年×(20%+2%+2%)+9023元/年÷2人×20年×24%+17587元/年÷2人×14年×24%=176730.96元,原告被扶养人为女儿王一宁和母亲俞书莲,17587元系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系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鉴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92720.68元。原告在大名县健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收据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5日损伤程度鉴定费收据,因付款人系交警大队,并非原告王彬,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晓亚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1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晓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72720.68元[292720.68元-120000元)×100%=172720.68元]。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亚和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晓亚辩称,垫付医疗费65000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张晓亚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另5000元为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垫付。被告张晓亚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张晓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晓亚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亚辩称,张晓亚依法不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亚因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彬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晓亚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张晓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该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诉状所说为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与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且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承认在投标单上加盖过公章,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张晓亚承担,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保留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经法庭明释,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72720.68元。王彬各项损失合计292720.68元,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被告张晓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彬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张晓亚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三、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彬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质证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承保档案,包括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与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公章大小、代码、字间距均不一致,根本不是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印章,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承保档案,包括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加盖的印章与一审提供的承保档案不同,承保档案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与一审提供的另一份承保档案是同一天,也就是说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手中有两份自相矛盾的承保档案,且二审提供的投保提示最后一行显示:“本提示一式两份,保险公司与客户各持一份,并留存保险公司承保档案备查”,但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看出,投保提示第一联客户联和第二联业务留存联两份原件均在上诉人手中,客户手中根本没有。事实上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从上诉人处购买保险,通过财务部门向上诉人转帐,之后领取保险合同,根本就不需要加盖公章。从未见过投保单和投保提示,没有加盖过公章,也没有补盖过印章,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明示不予认可。案件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提出张晓亚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上加盖的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与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上诉人辩称是事后补盖,但承保档案落款时间与一审提供的投保单承保档案是同一天,且大名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承认在投保单上加盖或补盖过公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