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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临沂协润工贸有限公司与郑树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协润工贸有限公司,郑树成,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9号原告:临沂协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马牧池乡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祖国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海,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郑树成,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B路以西迎春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李全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升,男,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临沂协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润公司)与被告郑树成、第三人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海、李杰,被告郑树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政,第三人信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沂南执字第191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鲁132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油炉、烟煤及燃料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沂南法院以被告申请执行(2014)沂南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沂南执字第19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信立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油炉、烟煤及燃料”,而裁定书查封的油炉、烟煤及燃料并不属于信立达公司的财产,而是原告购买正用于生产的设备、原材料及燃料,被告查封的财产与执行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沂南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132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法院查封的财产确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措施。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树成辩称,沂南县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并未提供油炉的票据,显然不属于原告的财产,至于原告所提交的煤炭发票三张及燃料购买发票四张,仅仅证明原告曾经买过发票中所载明的物品,因该物品不具有特定性,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发票所载明的物品和法院所查封的物品是一致的,并且该物品一直存放在第三人处,一直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因此法院认定该物品为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第三人信立达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14年7月份已经租赁给原告,剩余原材物料都是原告购买,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生产,原告公司是独立生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树成与信立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沂南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信立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给予郑树成欠款400000元(以被告账户冻结款项数额为准),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241371.6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后信立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郑树成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沂南执字第19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信立达公司的油炉一个、煤炭及染料各一宗。后原告以被查封物品为其购买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鲁1321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春节期间,第三人信立达公司在其公司门口张贴招工信息,该招工信息主要载明:信立达公司现有员工200余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20余名,年产值2亿元,因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4年租赁了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厂房、设备,涉案查封的物品系原告购买,归原告所有,并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煤炭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第三人于2017年春节期间张贴的招工信息相矛盾,因此对该租赁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发票仅证明购买过发票中载明的物品,但不能证明系涉案查封的物品。根据第三人张贴的招工信息,能够证明第三人一直正常生产经营,涉案查封的物品存放于第三人信立达公司,应推定为第三人所有。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查封物品享有所有权,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协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沂协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