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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东阳与黄辉、张法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阳,黄辉,张法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3民初2077号原告李东阳,男,汉族,2008年8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法定代理人李晓,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南湾风景管理区建委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黄辉,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务工,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张法仁,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志宏,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阳诉被告黄辉、被告张法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黄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法仁,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东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