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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志元、路晓英等与严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元,路晓英,严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009号原告:李志元,男,汉族,1967年7月9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路晓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辉,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亮,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8日,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志元、路晓英与被告严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免租期房屋租金15254元(18元×141.24平方米×6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空置期损失18457元(19.8元×110%×141.24平方米×6个月);3.被告支付空置期物管费207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毅锦街1号绵阳西部物流城2区上20栋1-3层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为此,原告给予被告长达一年的免租期。但合同仅执行两年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并经原告催告后正式答复不再缴纳租金,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未得到弥补,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手机短信息打印件、被告手机短信回复打印件、原告邮政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的书面回复等证据,经本院院通知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收据记载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发生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前,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志元、路晓英(甲方)与被告严亮(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涪城区毅锦街1号绵阳西部现代物流城2区上20栋1-3层1号商铺出租给乙方进行布艺经营,面积141.24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租18元/月/平方米已付;五年内每年环比递增10%(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房租33558元(19.8元×141.24平方米×12月)……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房租36914元(33558元+33558元×10%)……;五年后随行就市,房租价格届时双方协商;免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交一次,在每年6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未按约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通过手机发短信向被告催收,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其再租用原告的铺面,并在2016年6月中旬已腾空房屋。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应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因原告重新招租造成空房期的6个月租金损失,属签订合同时,被告应预见的因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租金损失18457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租,36914元×5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为被告免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免租期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交纳空置期物业管理费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元、路晓英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18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元、路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严亮承担394元,原告李志元、路晓英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