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和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和平,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德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和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被告人姚和平及辩护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冯某(另案处理)找龙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龙某因手中无毒品,遂要求被告人姚和平先将毒品交给冯某。被告人姚和平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家园小区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冯某。龙某事后将等量的甲基苯丙胺补给被告人姚和平,冯某将购毒款支付给龙某。约2天后,被告人姚和平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家园小区以将2.1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冯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姚和平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家园3栋1门2楼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33.46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和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姚和平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和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姚和平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没有当场扣押、称量。3、被告人姚和平代龙某交付冯某的10克冰毒,被告人姚和平既未收钱,也未代龙某收钱,被告人姚和平在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姚和平(系吸毒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家园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将重约2.16克的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冯某。2016年9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和平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家园3栋1门2楼东侧的房间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3包(净重11.62克)和红色药丸10包(净重21.8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和平抓获归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情况。3、称重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和被告人姚和平指认的毒品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和平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重量情况。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36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和平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他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姚和平手中购买冰毒2包和“麻古”2粒的事实。6、被告人姚和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他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洞井家园小区将2包冰毒和2粒“麻古”贩卖给冯某,收取冯某400元的事实。7、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的开公(伍)检字[2016]第2716号《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姚和平的身份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姚和平的基本情况,其系吸毒人员。8、审讯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姚和平时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和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和平具有吸毒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和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和平代龙某向冯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系贩卖毒品,因证人冯某证明购买毒品的款额支付给了龙某,而龙某尚未归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姚和平在主观上有与龙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姚和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和平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姚和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冯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姚和平向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从被告人姚和平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对被告人姚和平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和平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没有当场扣押、称量,经查,公安机关提取、扣押查获的毒品时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已作出了说明,且被告人姚和平对查获毒品扣押、称量情况无异议,故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姚和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和平代龙某向冯某交付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如前所述,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