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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4月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在本市南车站路XXX号XXX楼,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花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砖砸伤被害人花某某。经鉴定,被鉴定人花某某被人殴打致右侧眼眶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其头皮创、面部创口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操某某、王某1、钟某的证词,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人民陪审员  陈伟芬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