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于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12月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徐志在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11-5号3-3-2室,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0.2克,共同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