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冯喜琴与赵俊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琴,赵俊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562号原告:冯喜琴,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赵俊保,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冯喜琴与被告赵俊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琴、被告赵俊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6月,被告及其司机沈建民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2463元的塑钢型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材款11753元。2、2014年4月17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司机沈建民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3910.368元。3、2014年6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塑钢材款6800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批货属实,但是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赵俊保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2015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17日销货清单中的3910元已经结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9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2、2015年8月28日农村信用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原告。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异议,但被告是偿还其他塑钢款,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经司机沈建民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910.368元的塑钢型材,2014年6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800元的塑钢型材,2014年6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1753元的塑钢型材。2014年6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下余货款74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2463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清单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偿还货款15000元,下余货款7463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4月17日货款3910元已经结清,因未向本院举证,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喜琴货款74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赵俊保负担50元,由原告冯喜琴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