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金斗、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斗,李少华,田华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281执异6号案外人:黄道凡,男,汉族,1981年5月5日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申请人:张金斗,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乐平市。被执行人:李少华,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田华子,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张金斗与被执行人李少华、田华子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黄道凡于2017年5月5对执行被执行人李少华名下三宗土地(地块编号:DHC2013037、DHC2013038、DHC2013040)的查封和拍卖处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道凡称,该三宗土地虽登记在李少华名下,但属我与王小林、李少华、田华子合伙共有,法院查封该土地并启动执行拍卖程序,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李少华名下三宗土地(地块编号:DHC2013037、DHC2013038、DHC2013040)的查封并终止对上述地块的执行。申请人张金斗称,我在诉讼期间,依法诉讼保全被告李少华、田华子名下财产,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少华网上挂牌出让所得的土地。在执行过程中我申请法院处置该地,多次前往乐平市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处理该地块归属,土地管理部门要求补足足额土地出让金及其它税费后,协助法院执行,发放权属证书。被执行人李少华、田华子无陈述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李少华通过网上挂牌形式,取得乐平市城东新区F01地块(编号DHC2013037)、F02地块(编号DHC2013038)、F05地块(编号DHC2013040),与乐平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止,李少华已缴纳F01号地块土地出让金1009万元,欠缴462万元、缴纳F02地块土地出让金671万元,欠缴307万元、缴纳F05地块土地出让金277万元,欠缴129万元。张金斗与李少华、田华子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6)赣0281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少华在网上挂牌出让所得的土地(地块编号DHC2013037、DHC2013038、DHC2013040)。申请人张金斗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16)赣028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赣0281执66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李少华以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编号为DHC2013038(土地使用权面积:5477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黄道凡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递交了王小林为甲方、李少华田华子为乙方、黄道凡为丙方签订的《交纳保证金出资协议书》,黄道凡支付给李少华资金1000万的银行转账回单及李少华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合伙关系,黄道凡并向本院表述其与李少华等人合伙纠纷正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李少华通过网上挂牌出让取得的土地(地块编号DHC2013037、DHC2013038、DHC2013040)已与乐平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缴纳大部分土地出让金,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致函乐平市国土资源局,征询了对该土地依法拍卖的意见。本院对该土地予以查封并进行拍卖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黄道凡主张该地为其与李少华等人合伙所有,没有相关文书予以确认,不影响该土地为李少华名下资产的事实,故其主张解除对李少华名下三宗土地(地块编号:DHC2013037、DHC2013038、DHC2013040)的查封并终止对上述地块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道凡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长河审判员 许生才审判员 朱宪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保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