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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田忠学与韩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学,韩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331号原告:田忠学,曾用名田中学,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韩彦辉,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原告田忠学与被告韩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88年元月15日借原告款62000元,当时言明付款时按民间借贷付息,被告写一凭据,没有注明利息的数额,事后因原告家用款曾给被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韩彦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使到田中学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韩彦辉98.元.15号。”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韩彦辉偿还原告田忠学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韩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普审判员  齐林飞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