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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民主巷*号。法定代表人:邓忠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西路香港商贸城*楼。法定代表人:黄宁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道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以忠、被上诉人金泰道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通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确认支付回购款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一年内分三期完成回购。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支付回购款时间以2013年10月16日交工验收起一年内分三期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BT合同原则。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光明大道支线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甲方在一年由分三期完成回购。”此约定说明,支付回购款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交付验收合格和工程决算通过审计审核确认,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一审法院虽然认为:“两条件相互约束又彼此”但又认为:在两条件未同时成就的情况下,按合同履行原则应以明确履行期间的条件下作为优先履行次序的确定,在审计未作明确时间的约定情形下,以明确交工验收合格具体时间计算。一审法院以上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BT项目基本运作模式是“企业投资,政府回购”,回购必须经审计确认后才进行;其次,交工验收有具体时间,审计确认也有具体时间,并非无限期拖延;再有,没有审计确认工程款,无法确认支付多少,利息回报计算应付多少款项;此外,本BT项目为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确认为必经程序。因此,补充协议约定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是符合BT合同运作模式的,也是切实可行的条款。一审法院以审计未明确时间为由,判决以交工时间为支付回购款起算日期,违反合同约定和BT项目运位模式。二、一审原告以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主体起诉,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为BT项目合同,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等一系列活动均为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目前为止,金泰集团未注销、变更,尚存续的法人单位,具备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不能以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作为主体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对该项目未付建安费金额为22130721.29元及利息计算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尽速支付”,属多余甚至荒唐请求,造成不必要诉讼费缴交,当然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不合理,请二审予以更正。被上诉人金泰道路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回购款支付时间的合同约定明确。按照《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补充合同》第十条第l项“光明大道支线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甲方(被告)在一年内分三期完成回购:第一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40%:第二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第三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支付工程回购款应当履行的期限义务。(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双方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时间内支付工程回购款在法律性质上是属于合同履行期限,而不是条件:工程决算通过审计审核确认只是在合同履行期限上附条件。但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已经实际并恰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那么尽管另一方的义务负载了存在条件,也应当视为其义务是确定的。因为合同法所支持的是公平交易的合同,如果一方义务已经适当并实际履行,而另一方义务的履行尚因所附条件要求的事实未发生而处于不确定中,不公平则是显而易见的。在答辩人己经交工验收合格,实际并恰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己超过,答辩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上诉人所谓要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才履行的理由是荒谬及不成立的。(三)关于工程决算通过审计审核确认的条件问题。在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着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单项工程结算审计两者的概念模糊不清、审计范围划分不明等问题。明显是将与施工单位无关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错误的作为承发包双方结算依据的单项工程结算审计进行约定。本案中,从2013年10月16日交工验收合格到2015年10月30日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出审计结果经历了漫长的两年,所谓的竣工决算审计至今还未开始实施,对此,上诉人明显存在不积极作为的情形,如果以审计对象为建设单位的“决算审计”作为合同履行期限的附条件,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该附条件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规定的。二、上诉人重复主张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实属不尊重法律。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再以此为由纠缠诉讼,明显不尊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金泰道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光明大道支线”的工程回购时间为通过交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分三期完成回购:第一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40%;第二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第三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2、判令被告尽速给付“光明大道支线”工程回购款29531320.14元(其中建安费22130721.29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7400598.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贺州市金瑞交通有限公司、贺州市项目招储有限公司经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企业法人。2009年7月23日,贺州市金瑞交通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前身)与贺州市金泰粮油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为: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包括主线贺州火车站至国道207线担干岭段和光明大道支线。建设内容包括:道路、排水、公用管沟、绿化等分部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由设计单位做出概算,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工程决算造价审计后,同意甲方从项目回购款中提取投资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属于质量保证金部分的款项不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道路、公用管沟、绿化、路灯光源均为两年,排水三年。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每个月计量一次工程进度款,每个季度计算一次利息,上个季度的利息在下个季度列入本金,以此累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第三十条“回购期限自本合同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并通过审计移交之日起,除质量保证金外,一年内付清回购款”。第三十一条“若甲方提前支付乙方工程回购款,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提前支付回购款项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息作为让利部分给甲方。计息从支付款项之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甲方开始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第四十二条“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回购项目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则甲方逾期支付部分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09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金泰粮油公司(乙方)针对甲方为解决项目征地拆迁和工程建设资金问题申请农发行项目贷款6000万元,鉴于农发行对项目贷款的使用必须作为工程款拨付到四建公司账户的规定而签订《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一期工程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四建公司使用贺州农发行项目贷款资金,四建公司需暂扣的使用资金总额的8.43%作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资金使用费(包含税费和保证金),该部分资金作为甲方使用项目贷款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提前支付工程款,不计算财务费用;四建公司暂扣的用于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费用,在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后,由乙方负责在支线工程回购款中扣出退回给甲方。2010年9月19日,广西瑞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贺州市财政局委托,对贺州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预算书进行评审,八达支线工程预算审定造价为27070616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甲方)与金泰粮油公司(乙方)签订了《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补充合同》,合同第十条光明大道支线工程回购,约定:1.光明大道支线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甲方在一年内分三期完成回购:第一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40%;第二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第三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3.光明大道支线工程回购款总额=审计部门审核的决算总额(建安费部分)-已预付的工程款+延长期乙方增加的管理费+甲方未支付的光明大道支线建安所发生的利息。4.乙方建设光明大道支线工程投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按主合同第二十九条款规定计算,计算时间包括建设期、延长期和回购期。5.甲方若提前支付工程回购款给乙方,作为该部分工程已完成回购,从支付之日起甲方不再计算利息给乙方。6.甲方提前支付乙方的工程回购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部分款项所产生利息的百分之五十由乙方让利支付给甲方,从回购款中扣除。计息时间自预付工程回购款之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甲方开始支付回购款之日止。上述合同确认支线工程因项目征地拆迁等原因,甲方没有按时提供施工用地,乙方无法开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超过二十个月(注:贺州火车站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的合同期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金泰道路公司以广西四建公司的名义组织谢木林、刘良裕、林毅生等三个施工队伍开展了工程施工活动。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预支付工程回购款共11笔合计4280000元。2013年5月6日,广西诚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委托,对BT项目八达支线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报告显示,经对八达支线路基、路面等全部工程实体抽查检测、外观检查和内业资料审查,评定为合格。2013年10月1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业主公司对BT项目八达支线进行交工验收,确认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为合格,四方单位签章同意交工。2015年10月30日,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编制桂诚审事报【2015】813号造价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八达支线工程造价为28921122.29元,该报告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及贺州市审计局签章确认。被告公司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请求拨付站前路(光明支线)项目回购款给我公司的函》,请求被告依法尽速将结算后应付的全部回购款拨付。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站前路(光明支线)项目工程回购款拨付意见的函》,请求被告依法尽速将结算后应付的全部回购款拨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光明支线回购款的函》,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回购款。被告当日签收该函并以贺招储函【2016】1号《关于支付光明大道工程回购款等相关事宜的复函》回复称:1、依据贺州市审计局2015年12月2日的《决算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首期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2日。2、交投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将《关于支付光明大道支线工程款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上报贺州正赢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正赢公司转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回购款,目前正待处理和批复。2016年4月19日,贺州市人民政府对正赢公司《关于支付站前光明大道支线回购工程款的请示》作出批复:由正赢集团完善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手续后,视审计报告结论再议。2016年7月28日,经招储公司、金泰粮油公司及金泰道路公司三方签章确认光明大道支线工程未支付工程回购款(不包括财务费用)为22130721.29元(审计核定造价28921122.29元-提前支付回购款4280000元-扣回税费2510401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尽快支付光明支线回购款的函》,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双方核定的光明支线实际应付建安费22130720.29元;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收该函。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该院作出(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18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的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享有BT项目的合同权利;该判决已具法律效力。2016年7月9日,该院以(2016)桂1102民初1548号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主线回购款即少计、漏计利息1025959.45元;被告履行了该判决。支线工程名称合同约定为“光明支线”,来往文书称为“八达支线”。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合格,支付回购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迟迟未支付,双方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应收光明支线工程回购款》列表,认为:1、应收总工程造价回购款28921122.29元,已收回工程款4280000元,扣除主线税费2510401元,未付工程造价回购款余额为22130721.2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2010年7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收工程款利息为7076046.05元;应付提前回购返利利息141212.23元;应扣除质保金2年利息189873.59元。3、被告还应支付工程回购款28875681.51元(28921122.29元-4280000元-2510401元+7076046.05元-141212.23元-189873.59元)。被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基数金额及利率的采集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的终止时间有异议;且认为2510401元税费是被告垫付,在原告占用期间亦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BT合同关系,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本案BT项目合同的权利主体?2、原告主张现期支付回购款即工程造价余额22130721.29元、2010年7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收利息7076046.05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一、关于本案BT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认。第一、原告作为本案BT项目合同的权利主体地位业经该院生效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的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原告公司享有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中被告应给付的“光明支线”工程回购款的合同权利及其他回报;据此,原告系该合同的权利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第二、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系由贺州市金瑞交通有限公司、贺州市项目招储有限公司经公司名称变更而来的企业法人,其是本案BT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二、原告主张回购款现期支付是否有依据?本案中:第一,主线工程与支线工程回购款的支付约定有区别,主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回购期限自本合同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并通过审计移交之日起,除质量保证金外,一年内付清回购款”,该约定“审计”与“交工验收”为并行支付条件;而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光明大道支线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甲方在一年内分三期完成回购:第一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40%;第二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第三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按补充条款约定,一是“审计”但未作明确时间约定,二是“交工验收”明确了具体的递进履行期间即三期回购均以通过交工验收时间为支付节点,两条件相互约束又彼此说明,在两条件未同时成就的情形下,按合同履行原则应以明确履行期间的条件作为优先履行次序的确定。第二、在“审计”但未作明确时间约定的情形下,无限期地以审计环节拖延回购款的支付,既不符合合同目的也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第三,虽然项目支线工程于2013年5月6日验收合格,但经业主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确认的交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据此,交工验收时间应以2013年10月16日界定;同时,按照“交工验收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的约定,时至2015年10月16日,质量保证期已过,质保金也在支付范围。第四,2015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及贺州市审计局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28921122.29元;无论合同约定“决算”还是审计使用“结算”的概念,按主合同第二十八条“本合同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回购款为乙方以审计结果为准的全部工程结算款”的约定,本案合同指向的结算或决算是建安费即工程造价,而不是涉及前期费用、财务成本、征地拆迁费用方面,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事实并无异议;同时,主线工程的回购同样是对建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进行回购支付的。综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回购款。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应在交工验收后一年内分三期(40%、30%、30%)支付项目回购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支付起算时间应以四方确认的交工验收时间即2013年10月16日为准。被告认为本案项目未进行审计决算从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不能成立。三、建安费用及利息的确定。本案中,诉辩双方对未付建安费余额为22130721.29元无异议;对2010年7月1日-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建安费应收利息为7076046.05元无异议,上述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属于阶段性起诉,并无不当。四、关于被告垫付的2510401元税费在原告占用期间应否计算利息问题。本案中,按照被告公司(甲方)与金泰粮油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一期工程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作为甲方使用项目贷款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提前支付工程款,不计算财务费用;四建公司暂扣的用于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费用,在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后,由乙方负责在支线工程回购款中扣出退回给甲方。据此,2510401元税费在原告占用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应算利息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回购款28875681.51元,其中:建安费22130721.29元,建安费利息7076046.05元。判决:一、确认被告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6日交工验收后一年内分三期支付项目回购款,第一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40%;第二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第三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30%;二、被告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BT项目合同回购款28875681.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主体,其当然享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号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确认支付回购款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一年内分三期完成回购”,即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贺州市金泰道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BT项目合同回购款28875681.51元”是认可的,亦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认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支付回购款的起算时间问题。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贺州火车站至西湾平桂工业基地公路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建设补充合同》中约定:“站前大道主线工程于2012年2月通过交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决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甲方在一年内分三期向乙方支付完回购价款。第一期回购款支付时间:自审计结果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回购款总额的40%;……”、“光明大道支线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通过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甲方在一年内分三期完成回购:第一期于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回购价款40%;……”从以上合同条款分析,双方对于回购款支付时间是“自审计结果确认后”还是“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后”是有明确约定的,不存在约定不明或者歧义的情形。涉案工程为光明大道支线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回购款应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三期支付,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于2013年10月16日交工验收后一年内分三期支付项目回购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在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多次发函给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回购款。上诉人在2016年1月5日《关于支付光明大道工程回购款等相关事宜的复函》中回复称,依据贺州市审计局2015年12月2日的《决算审计报告》及合同约定,首期回购款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2日。上诉人并未在其认可的支付时间内付款,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方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州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审 判 员  蒙晓华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中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